「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毓仁
許毓仁
林為洲
林為洲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羅明才
羅明才
許淑華
許淑華
吳志揚
吳志揚
徐志榮
徐志榮
沈智慧
沈智慧
黃昭順
黃昭順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麗蟬
林麗蟬
童惠珍
童惠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或經理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經理人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具股東地位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法院為第一項判決前,得依保護機構之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 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經法院判決解任確定後,自判決確定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其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一、由於經理人與董監事對於公司同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內容,將保護中心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對象擴大至經理人,以完整保障投資人權益;另實務上對於「執行業務」之認定不一,為避免見解歧異,爰刪除執行業務之要件,以其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為斷。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保護機構代位訴訟之情形,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多會事先取得股東地位,惟該款情形是否限於具股東地位之保護機構得為之,仍需法律明確規定,爰修正第二款。 三、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避免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於判決確定前又回任,造成投資人權益受損,爰新增第五項,明定保護機構得於法院為判決前,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 四、鑒於投保中心依本條所提起之解任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爰新增第六項,明定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若被判決解任,自判決確定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
第二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前,得由保護機構逕行移送調處。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條文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既係為公益目的,應充分利用各項解決紛爭管道,以利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穩定及投資大眾之信心,爰新增第二項,賦予保護機構得於起訴前逕送調處之權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第二十三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配合第二十二條新增第二項得逕送調處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以免生適用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