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沈智慧
沈智慧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柯志恩
柯志恩
羅明才
羅明才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陳宜民
陳宜民
吳志揚
吳志揚
林麗蟬
林麗蟬
賴士葆
賴士葆
許毓仁
許毓仁
徐志榮
徐志榮
童惠珍
童惠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參考相類似機關組織法立法目的制定。
第一條 銓敘部為辦理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宜,特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風險管理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基金管理會除應追求退撫基金長期穩健績效外,亦須強化投資之風險控管業務,基金管理會既已有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其掌理事項亦以明定為宜,以凸顯基金管理會對於風險控管之重視,爰於第一款增列風險管理。
第四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三、稽核組。 四、資訊室。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基金管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管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第五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基金管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管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具備財務、金融或經濟專長者擔任,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第六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會務。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主任委員由銓敘部部長兼任,茲因銓敘部部長主掌人事制度與政策,不一定具備退撫基金管理專業,如又需肩負退撫基金經營成敗,將予人權責不明之感,且責任過鉅。為明權責,參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五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基金管理會主任委員應由具有財經專長者擔任,並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銓敘部遴聘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期二年。 第一項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委員會之運作及提昇決策功能,修正委員人數為十五至十九人,另參照組織基準法意旨,在組織調整彈性化原則下,組織法規應規範基礎性與制度性等不易變動的項目,爰規定另訂本會委員遴聘辦法。本條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係指國防部、教育部、銓敘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一人,其中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採輪流制。 三、為提昇決策功能,對於專家學者委員應有一定比例人數,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第十四條委員無給職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刪除但書規定。 五、基金管理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三項增列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以促其注意。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組織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任秘書為幕僚長之性質,其設置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應於組織法規定其職稱、官等職等,爰予保留,並修正為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第九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第十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非屬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進行程序非屬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為保留會議運作彈性,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聘期一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進行程序非屬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為保留會議運作彈性,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無給職之規定,移列至第四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定,報請銓敘部核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基金管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管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本會為有效提昇基金運作效能,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基金操作、投資、運用、研究、風險管理、稽核等領域之專業人才,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前項專業人才之薪資待遇應比照民間基金投資操作人員標準給予,並得發放績效獎金。 本會聘用人員之資格、薪資待遇及績效獎金發放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聘用基金運作之相關專業人員,不得超過三十人(按: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度預算員額數101人之29.7%)。 三、為延攬人才,明定聘用人員之約聘報酬應比照民間基金投資操作人員待遇,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降低其與民間基金經理人之待遇落差,以促進績效提昇,鼓勵優秀人才留任,並將專業人才之聘用資格、其薪資待遇之發放標準、績效獎金之發放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
第七條 基金管理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本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以了解機關配置之全貌,為明確基金管理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之配置,爰以編制表另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名稱變更,將原列「條例」文字修正為「法」。 三、參酌相關立法例,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刪除「以命令」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