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徐志榮
徐志榮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曾銘宗
曾銘宗
陳雪生
陳雪生
童惠珍
童惠珍
黃昭順
黃昭順
許毓仁
許毓仁
沈智慧
沈智慧
陳宜民
陳宜民
羅明才
羅明才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與行政執行名義或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情形,其性質近似於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求規範上之周延,以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命令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與行政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百七十一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準用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沒收裁判執行完畢,應於檢察機關公告處或網站公告之。但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延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權利人得聲請發還、給付之意旨、聲請期限及逾期未聲請之失權效果。 第四百七十一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一、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宜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此等裁判之執行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執行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既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多年來已累積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如囑託其執行,不僅能更有效落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亦可收事權集中之效,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至非金錢給付之情形,則仍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衡酌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增訂第四項沒收裁判執行完畢後之公告規定;並讓檢察官必要時得斟酌個案不同情形(案情複雜程度、他案訴訟進度)裁量決定公告時點,以應實需。 五、為明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事項,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