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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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與行政執行名義或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情形,其性質近似於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求規範上之周延,以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命令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與行政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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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一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依其為金錢給付或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分別準用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沒收裁判執行完畢,應於檢察機關公告處或網站公告之。但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延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權利人得聲請發還、給付之意旨、聲請期限及逾期未聲請之失權效果。 | 第四百七十一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
一、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執行,其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宜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此等裁判之執行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並酌作文字上之修正,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執行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者,其執行程序既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多年來已累積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如囑託其執行,不僅能更有效落實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亦可收事權集中之效,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至非金錢給付之情形,則仍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衡酌實務運作之可行性,增訂第四項沒收裁判執行完畢後之公告規定;並讓檢察官必要時得斟酌個案不同情形(案情複雜程度、他案訴訟進度)裁量決定公告時點,以應實需。
五、為明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事項,爰增訂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