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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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但書或第九款但書情形外,亦應予免職。 | 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
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
四、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