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徐志榮
徐志榮
蔣萬安
蔣萬安
林麗蟬
林麗蟬
林德福
林德福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柯志恩
柯志恩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羅明才
羅明才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奕華
林奕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相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置委員二十八人。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四分之三。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一、環境影響評估(後簡稱環評)制度之精神,在於藉由事前評估來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故審查核心在於「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至原條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則係為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時所使用之輔助工具,爰修正第一項。 二、確認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爰修正第二項,並將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迴避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之二。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新增為第三條之三。 四、環評審查事項日趨複雜,專業領域眾多,有增加其他領域專家之必要,並考量社會影響評估之需求,應含括人文社會經濟專家。另為避免民國107年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行政機關藉由官派委員集中投票影響審查結論的案例再現,應明定委員會人數自二十一人增加至二十八人,並提高專家學者比例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四分之三,以確保環評專業審查的獨立性。
第三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之遴選,應於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十個月前組成遴選委員會。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由專家學者及公益團體代表任之,由主管機關首長聘任。 遴選委員會應公開接受法人、機關、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環保公益團體之推薦人原,從中遴選專家學者為環評委員。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對於環評委員之人選產生影響重大,爰新增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應於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十個月前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新任環評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 三、遴選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聘任之。為確保環評委員遴選之中立性及公益性,遴選委員十三人由專家學者及公益團體代表擔任,爰新增第二項。 四、為落實環評制度民眾參與之精神,遴選委員會於遴選專家學者之環評委員時,應公開接受各界推薦,爰新增第三項。
第三條之二 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任之。 與開發單位現有僱傭、委任、承攬或代理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審查前曾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或與該開發行為有利害關係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單位,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基準。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員會決議得為人民信賴,爰新增本條之委員迴避原則。當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為避免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主管機關委員即應迴避,爰新增第一項。 三、若委員與開發單位現有僱傭、委任、承攬、代理關係、審查前曾參與該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或與該開發行為有利害關係者,為避免關係影響環評委員中立性,爰新增第二項,要求委員此時應自行迴避。 四、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迴避之規定移列此項,並為確保委員會公正立場,規定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其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單位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爰新增第三項。 五、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委員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六、為落實委員會專業審查之機制,避免民國107年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案例,官派委員集中投票影響審查結論之狀況,爰參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審議小組設置要點、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之規定,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委員會開會、決議之門檻及人數計算方式。 七、為落實委員會委員親自到會審議與審查之合議制精神,爰新增第六項,明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分行政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委員,均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三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後發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環評委員會為獨立委員會,肩負審查、評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之重大任務,其審查決定除涉開發單位權利外,亦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利益。爰新增本條,將原訂於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委員會組織規程授權法規挪至本條,同時將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一併納入,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之。 三、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使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擬定並發布其所設之委員會組織規程、委員遴選辦法、職權行使辦法、迴避規則及費用支領辦法,僅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第十六條 已通過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屬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內容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內容。 第十六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新增已通過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欲變更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內容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規範內容提升至母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欲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路線延伸或路線變更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一、原條文移列第十六條之四。 二、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變更共有四種類型,包括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辦理變更、以變更內容對照表辦理變更及就變更內容申請備查。本條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爰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路線延伸或路線變更百分之十以上,涉及變更前後區位不同,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有所差異,應重為評估。若屬原路線縮短,因原計畫已對所經路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不需重為環評,以提升環評之效率。
第十六條之二 開發單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前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引進較原設施低能耗或低污染排放量之設備,提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加嚴環境監測計畫。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對環境影響輕微者。 前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前兩項處分應附理由,其內容如下: 一、不符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要件之理由。 二、核准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者,不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要件之理由。 三、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要件之理由。 四、核准或不予核准之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開發單位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而無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以變更內容對環境影響輕微者為原則,爰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環境監測計畫變更」為「加嚴環境監測計畫」。若開發單位欲變更為放寬環境監測計畫者,仍應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並經委員會審查。 四、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第十六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無須依第十六條之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以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送委員會審查為原則,例外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為使例外之認定標準得更為明確,課予主管機關應公告其所認定例外情形之義務,爰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對環境影響輕微者」。 五、民國一○四年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關於「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得採備查方式辦理變更,考量施工期間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可能亦會對環境造成輕微影響,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六、環評變更當中,有重做環評、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等不同類型,涉及與原環評處分之比較及判斷對環境影響之輕重,主管機關審查認為開發單位申請不符法定要件時,應得不予核准,爰新增第二項。 七、行政處分應附理由。為使審查過程更為確實,並使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了解主管機關為不同處分類型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三 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第十六條第一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者,開發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
第十六條之四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逾三年始進行開發行為者,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並以一次為限。 開發單位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其公開陳列、公開上網並轉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有關公益團體或當地居民得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相關意見,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委員會審查時,應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所蒐集之相關意見。 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並經公告審查結論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一、委員會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認定有新研究釋明環境現況有重大改變,或開發行為對環境現況有重大不利影響。 二、開發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前項第二款完成開發行為之期限,委員會得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延長之。 開發單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五項第二款之期限內完成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開發單位依前項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於期限屆滿日起其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1.實務上若干開發案取得環評審查結論及實際進行開發行為,兩者期間間隔過久,實際進行開發行為時,環境已然變遷,取得環評審查結論時之預防與減輕對策是否仍有功效,有待檢討。 2.原條文第一項「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因實務上認定開發許可不易,為明確計,爰修正第一項,以通過環評的時間點為三年之起算點,以避免時間間隔過長造成本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立法意旨落空。 3.為避免開發單位未實際進行開發行為卻不斷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導致行政資源之浪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以一次為限。 三、第二項新增理由: 為確保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爰要求開發單位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之公開陳列及上網、轉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及當地居民若有意見,則可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同時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新增理由: 為落實民眾參與,要求主管機關於審查同時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相關意見,將之確實納入相關考量中。 五、第四項新增理由: 明定未經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報告,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六、第五項新增理由: 1.原制度當開發行為經環評審查通過後,僅須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縱使環境變遷甚鉅,或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而已達須重做環評之程度,卻未有重新評估開發行為是否適合開發之機制,為制度闕漏。爰新增第六項,規定特定情況下,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失效,開發單位須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2.已通過環評之案件達須重做環評程度之認定,包括藉由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的檢視,以及超過一定時間未進行開發行為或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故原審查結論失效須重做環評之情形,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時,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或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開發行為對環境現況有重大不利影響,以及開發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通過後於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3.規定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亦須重新進行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因「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恐無法規範開發單位動工整土後就不繼續進行開發行為而長期擱置,故增列之。 七、第六項新增理由: 因不同開發行為所需之取得開發許可時間及完成開發時間差異極大,部分開發行為未能於五年內取得開發許可或於七年內完成開發行為,爰新增第六項,授權委員會於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得於環評審查結論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另訂適當延長期限。 八、第七項新增理由: 開發行為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有時不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允許開發單位於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九、第八項新增理由: 為避免開發單位藉申請展延規避審查結論失效之結果,明訂開發單位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申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六條之五 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五年未實施者。 開發單位於五年期間內依前條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者,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第一項第一款完成開發行為之期限,委員會得於環評審查結論中延長之。 開發單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之期限內完成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開發單位依前項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於期限屆滿日起其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國土資源,避免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時之評估項目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審查結論應定有期限,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三、對於本法修正前已通過審查之環說書、評估書,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課以開發單位逾一定期間仍未開發,審查結論失其效力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四、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文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 五、若因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如大型開發行為或工程技術困難或內容複雜,其完成開發行為有逾第一項第一款之期限者,視其情形,新增列本條第三項,賦予環評委員會得於環評審查結論,另行延長完成開發行為之期限。 六、開發行為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有時不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允許開發單位於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七、為避免開發單位藉申請展延規避審查結論失效之結果,明訂開發單位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申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二或第十六條之四作成並公告審查結論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開發單位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環評審查結論有第十六條之四第六項各款情形之一、第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開發單位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1.配合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修正,將條文文字由「認可」改為「審查結論」。 2.依據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不得進行開發行為,若有不遵守,亦應明訂罰則,以符合處罰法定主義,爰增訂之。 3.開發單位在未依本法獲得相關許可之前,執意開發、破壞環境,原訂罰則過輕,不足以收遏阻及懲罰效果,爰加重罰鍰罰金額度及徒刑刑度,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主管機關主掌環評事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得本於權責逕命其停止進行開發行為,原條文令主管機關須先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進行開發行為,此程序尚無必要。 二、第二項新增理由: 1.為避免審查結論無效或失其效力後,開發行為仍繼續進行或為完成後使用,爰新增本項,規定此時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拆除工作物及回復環境原狀。 2.為避免開發單位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而為之要求,爰增訂相關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