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莊瑞雄
莊瑞雄
劉建國
劉建國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蘇巧慧
蘇巧慧
陳素月
陳素月
施義芳
施義芳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陳靜敏
陳靜敏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明文
陳明文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修正本條文。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故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其影響層面除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更有影響國土保全之虞,爰如上開散播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甚至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均有以刑責相繩並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