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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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緊急狀況,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目前先進國家及我國之職能治療服務對象眾多,例如:特殊教育學生、延緩失能、社區及居家服務、健康促進等,已非限於醫療機構中,且並不只有以治療目的來提供服務。再者,有職能治療服務需求之個案,依現行規範須先取得醫囑,然該醫囑未必能夠反應當事人在生活中所遭遇的問題,顯見現行規範與實務服務提供和需求滿足仍有差距。
二、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職能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三、承上,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宜使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並「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並增訂但書規定緊急情況可例外不受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