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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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鑑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爰為符實務現況,酌修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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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對於健康保健意識抬頭,物理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提供「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及保健、延緩衰退、長期照顧及特殊教育……等」事項,對於減緩失能、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有其重要性。
二、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並「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並增訂但書規定緊急情況可例外不受限制。
三、另,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依現行第十四條規定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