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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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以故意犯論,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行為人犯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迭有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之侵害。是類案件害人害己,不僅威脅他人生命,更破壞家庭功能完整,其中酒駕肇事案件仍舊層出不窮,為社會所不容,足認現行法規之罰則仍無法發揮遏止作用。此外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只要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皆以故意犯論,避免依嚴格證明主義,將阻卻犯罪故意,使法令形同具文,為有效處罰犯罪行為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遂修正第二項,以有效遏阻酒駕惡行。
二、刑法的任務在於對有害社會之行為予以排除,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犯第二項之罪者,嚴重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是現行社會無法容忍之行為。因此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第二項之罪者,足見其無教化之可能性,應予以重罰,以符合社會之期待,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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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或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