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前述政策研擬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惟現行條文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參照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行政及立法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為保障兒少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研擬過程之表意權,確保相關政策係經與兒少討論之過程,並培力其就公共事務形成意見之能力,爰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增列兒童代表,並移列為邀請代表之一。 |
|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緊急保護、安置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請檢察官偵辦。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一、現行條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惟何謂「立即」危險難以判斷,社工進行安全評估時,囿於個案須有「立即」危險,但又無法即時確認個案家庭狀況之時,恐難以保護安置,嚴重時錯失救援先機,導致個案日後受到更大傷害甚至喪命。爰刪除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須以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之要件,賦予社工更多公權力,得依其判斷及評估為適當之處置。
二、考量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者,個案情節較為重大,應追究相關行為人之法律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之案件,應移請檢察官偵辦,以維兒童及少年權益。
三、按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元,是兒童成長、獲得福祉和受到護的自然環境,應特別努力使兒童持續處於或重新回到其父母或適當時候其他近親屬的照料之下,故親屬照顧應係兒童及少年安置之第一選項。現行條文所稱家庭寄養未敘明含親屬及非親屬照顧,定義未臻明確,易生誤解。
四、復參照英國經驗,為尋求合適之照顧者,除將親屬寄養定為安置主要選項,並應建置「親友照顧」制度。「親友照顧」即讓兒童及少年於原生家庭外,可持續接受其熟識及信任者照顧,對象包含祖父母、姨嬸、叔舅等親戚,或對兒童及少年重要之第三人如老師、父母朋友、保母、同居人等,以便尋求最佳照顧人選,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爰為貫徹保護安置應以兒童及少年為中心之精神,於第五項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作為保護安置之選項。 |
|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親屬或非親屬寄養家庭或適當第三人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之一,爰於第二項增訂聲請及抗告期間,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得繼續安置。 |
|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親屬或非親屬寄養家庭或適當第三人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之一,爰於第一項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安置申請後,應召開會議評估其必要性,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非親屬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之家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每三個月應評估其改善情況,其有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 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實務可見部分家長因經濟困難而將子女委託安置,惟按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不得將經濟貧窮和物質貧窮,或是可直接和特別歸咎於貧窮的各種狀況作為剝奪父母對兒童的照顧、以替代性照顧方式安置兒童或阻止其與家人團聚的唯一理由,而應將其視為一種信號,表明有必要向該家庭提供適當協助。據此,家庭經濟情況不應作為委託安置之唯一考量,重點在於協助家長承擔養育子女之責。
二、復參酌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四十六點及第四十八點,委員會特別關注在沒有法院介入評估安置是否必要及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下,卻允許父母可自行安置子女;政府應定期審查所有替代性照顧之兒少安置。
三、綜上,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委託安置之必要性,倘經評估確有必要,其應屬短期權宜措施,而限於非親屬家庭寄養或機構安置。復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是類家庭必要之協助,以支持家庭恢復功能,並應定期評估家庭改善情況,俾利兒童及少年返家。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家庭寄養之授權管理規定,考量本條主要規範標的為委託安置,且家庭寄養亦有保護安置之適用,爰將本項規定另增新條文定之。 |
|
第六十二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安置必要性之兒童及少年,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召開會議評估安置必要性,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辦理非親屬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經評估無安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兒童及少年返回其家庭。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可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家長請託自行收容兒童及少年,以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兒童及少年狀況,無法確認安置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爰為貫徹以兒童及少年為中心之精神,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安置必要性之兒童及少年,應予通報。
三、承上,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安置之必要性。有安置必要者,考量目前收容機構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擇定安置處所;倘評估後無安置必要,應協助兒童及少年返家。 |
|
第六十二條之二 第六十二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安置兒童及少年,應以下列順序為安置原則: 一、合適之親屬寄養家庭。 二、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 三、已登記合格之非親屬寄養家庭或適當第三人 。 四、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 五、其他安置機構。 政府對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第三人,應提供相關服務及措施並補助費用,其補助辦法準用有關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有關家庭寄養之授權管理規定,酌修文字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應循順序,以親屬優先、寄養家庭次之、機構最次。考量安置係使兒童及少年與父母分離,影響兒童及少年權益甚鉅,其接受安置之原則,應以法律定之;復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之一,爰增訂第二項。另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親屬寄養家庭,為貼近原住民族固有之部落族人文化,於安置原住民兒童及少年時,其內涵應包含親屬及族人,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第二款有關「目前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合適第三人」及第三款「適當第三人」,既在兒童安置之順序上有其重要性,政府應予補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準用有關親屬或非親屬家庭寄養之補助規定。 |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之親屬或非親屬家庭、適當第三人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條文增列親屬寄養及交付適當第三人為保護安置選項,爰增列親屬寄養家庭及適當第三人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相關安置費用。 |
|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如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應通報警政主管機關協尋。 |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
一、檢視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家長突然攜子行方不明係屬重大警訊,社工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危險。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保護兒童及少年生命權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於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主動告知地方主管機關,俾利社工確認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狀態。
二、目前社工如發現保護個案行方不明,會通報地方警政主管機關協尋。但為使社政與警政之合作機制更為明確,賦予警政主管機關之責,爰將現行實務作業法制化,明定社政機關與警政機關之通報及協尋義務。 |
|
第七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嬰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各地方政府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推動零至二歲嬰幼兒公共化托育服務,增進我國友善托育環境,爰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增列本條規定。 |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一、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之一、第二十六之二及第八十一條之條文,修正罰則應對應之條文項次。
二、依前述理由,修正第七項,將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改為第四項,對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遵循事項」之裁罰規定。 |
|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發其領取之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
一、親職教育輔導係兒虐防治及家庭處遇計畫之重要措施,惟實務上部分家長、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未配合接受時,現行規定僅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惟其倘屬經濟弱勢者,縱多次處罰並送強制執行,亦無濟於事。
二、爰參考日本兒童相談所及北歐家庭中心之做法,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未完成時數者,倘其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得暫停發放,待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後,再行恢復補助;另提高罰緩金額,督促是類人員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
|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違反者之罰則。 |
|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發其領取之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增訂違反者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