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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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使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獲致法律承認。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將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明定為同性婚姻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成立第二條關係之最低年齡。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因成立第二條關係後,當事人間即產生身分上之效力,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並有對外公示外觀,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明定成立第二條關係之形式要件。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一、為顧及倫常,並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明定禁止近親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考量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因無法自然受孕,尚無優生學之顧慮,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成立第二條關係之旁系血親,放寬至四親等。 三、又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故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併此敘明。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為避免監護人濫用其地位,使受監護人與其成立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以維受監護人權益。倘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者,可認為無礙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則例外允許之。 二、本條之受監護人,除第三條所定之未成年人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亦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一、因第二條關係具有排他性,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禁止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已有民法婚姻關係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禁止其再成立另一第二條關係。第二項則明定禁止一人同時成立兩個以上第二條關係,或兩個以上婚姻及第二條關係。而第三項係明定已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禁止其再與他人成立民法婚姻關係。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依第四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須踐行一定之程序,屬要式行為,若未踐行此程序,應屬無效;另當事人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一定親屬關係,或有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及第二條關係者,實有悖倫理,其第二條關係亦應解為無效,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基於第二條關係之排他性,已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再與其他異性結婚者,該結婚應屬無效,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先後成立婚姻及第二條關係,原則上成立在後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應屬無效;惟成立在後之婚姻及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如係善意信賴前婚姻或第二條關係為合法解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保護成立在後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分別明定違反最低年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時,得予撤銷之規定。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一、當事人之一方成立第二條關係時,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或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應許其回復常態、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請求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及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結婚撤銷後之效力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允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鑒於第二條關係具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鑒於第二條關係具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有關日常家務,常有互為代理之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及代理權濫用之限制。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家庭生活費用為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基本需求之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對債務之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其關係成立前各自財產及關係存續中財產,允有相關規範,爰明定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如已無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應許其合意終止;惟當事人如為未成年者,則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求審慎,並昭公示,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意終止之方式。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他方得請求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情形,係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配偶或第二條關係者,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其中有效婚姻之配偶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而言,併此敘明。 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請求法院終止第二條關係之限制。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民法之離婚事件應先試行調解,亦得為訴訟上之和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二條關係經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之效力。 二、另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終止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允有明確規範,爰明定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一、鑑於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親生子女後,依本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其與被收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民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自有適用,附此敘明。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明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監護人之選定、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選定監護人應審酌之事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上開有關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既有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雙方當事人間扶養之義務。 二、有關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間受扶養之順序、要件、扶養義務之免除、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一、為使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死後之財產繼承有所依據,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雙方當事人間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並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配偶特留分等規定,於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成立第二條關係與民法婚姻關係,同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且為達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爰明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如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三條等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另為保障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其他法規中有與配偶、夫妻相同之權利並負擔相同之義務,明定其他法規有關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例如國民年金法所定配偶連帶繳納義務、所得稅法所定配偶合併申報、配偶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標準等),除有特別規定外,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至於第二項但書所稱之其他法規,例如人工生殖法係為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得否適用或準用該法,核屬該法立法形成空間,允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另予研議。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明定因第二條關係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救濟處理程序。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明定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