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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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 | 第十五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明定法警辦理事務之範圍、第二十三條之二明定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法警採取必要措施及即時強制、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第二十三條之四明定法警對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並送至地方法院之人,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第二十三條之五明定法警辦理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之規定,有關法警辦理事務,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前揭規定,俾之周延。
三、法警組織扁平,僅法警長、副法警長為管理幹部,缺少中層管理幹部協勤、管理,法警長、副法警長難以有效監督所屬法警,爰增訂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以落實分層負責,提昇管理之效率,並暢通法警升遷管道,鼓舞法警士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