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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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於戶政查對前均可提出聯署名冊。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公民投票乃直接民主之行使,其成案應嚴肅視之,為避免非攸關公民全體權益之議題造成社會動盪與資源耗損,故適度調整其門檻與選罷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致,以彰顯其正當性與公平性。
二、為確保人民參與直接公民之權益,不應對於其合理範圍內提出之連署名冊有所限制,於戶政查對完前皆應收取聯署書及其補件,故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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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且公告後不得再行更正: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所提之意見書,一經公布即不應再做修正,故增訂第一項第三點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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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四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為使人民能有充足時間理解各公投提案之意旨,並明白其提案通過後所產生之各項影響,以避免人民須於極短時間內做出影響甚鉅之決策,故修正第一項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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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若公投案通過之決議為否決行政院之政策,行政院應於公投選舉結束後一個月內解散並重組內閣。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
一、為確保公投結果為台灣多數人贊同之方向,公投通過之門檻應適度提高。
二、公投之成案與執行皆為民意對於政府政策之直接反映,為彰顯公投之嚴肅與其正義正當性,亦避免政府未能於公投結束後如實回應全體公民與推動相應作為,通過之公投案若為否決行政院現行之政策,則行政院應解散並重組內閣,爰新增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