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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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飲酒過後將影響人的集中力、判斷力及對外部活動之反應能力,我國近年來雖加強酒後不開車之呼籲然酒駕造成用路人傷亡之悲劇仍無法有效遏止,且酒駕累犯者人數,反而逐年增加,顯見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
二、據法務部資料顯示,民國105年酒駕案件判決確定者5萬8,388人、累犯者1萬4,189人;民國106年判決確定者5萬8,332人、累犯者1萬5,884人;民國107年有5萬6,167人、累犯者1萬7,606人。顯見現行法規罰則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行為,以致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行車安全,造成國人生命、財產損失。
三、加重本條罰則,並針對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若情節重大,最重可分別處死刑及無期徒刑,以達嚇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