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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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專任教育人員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且經事前申報學校者,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一、無償兼課或兼職。 二、管理自己所有或使用收益之財產。 三、從事寫作、學術、藝術或演講活動。 四、大專院校教師從事教學、研究相關之鑑定人活動。 五、從事維護職業利益之活動。 專任教師從事前項以外活動,學校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天內為准駁之核定,並視個案需要載明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於工作時間外兼課或兼職。 二、經學校長官同意,於工作時間內兼課或兼職。 三、基於公共利益且事後補回時數,於工作時間內兼課或兼職。 依前項規定從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兼職且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與教師兼職機構約定回饋機制,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學校經教育部查核未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者,除已依通知期限改善外,必要時,教育部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兼課或兼職之活動類別、審查、核准程序、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應定期檢討專任教育人員兼課或兼職之活動類別。 |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一、增訂第一項,對於專任教師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限制,現行規範於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二之一條,惟僅用處理原則位階,顯與釋字第491號解釋以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法律位階不符,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原規定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
二、參酌聯邦公務員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在不妨礙自身職務之虞,劃分「須經許可之兼職」及「毋須經過許可之兼職」,以保障公務員的基本權,爰修訂第二項規定,經事前向學校申報者,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職務;以及增訂第三項,前項以外之職務須事前許可之兼職。第一款無償兼課或兼職係以不得有任何金錢或是有金錢價值的對待給付為適用前提。
三、參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育兼職處理原則第十條規定,增訂教師從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兼職且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約定回饋機制,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四、參酌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對經查核未依規定辦理且未改善之學校,得採取不予獎補助之處置。
五、另外,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