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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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年內再犯第一項各款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沒收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提高酒駕致人於死刑度,以故意犯殺人罪刑度論處,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亦比照故意犯重傷罪論處,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三項,對於酒駕累犯者,排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易刑處分」及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適用,以避免因法官量刑過輕,讓累犯者得易科罰金,針對酒駕行為延長累犯適用期間,對於十年內再犯者直接以最低一年以上,最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不再有易科罰金空間,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對於累犯者,併處以沒收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符合社會情感與期待。
三、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近5年酒駕違規案件仍高達56.6萬件,其中,酒駕累犯比率更高達36.86%,每年因酒駕而被要求參加道安講習的人數約10萬人,而106年死亡人數更從87人增加至107年的100人。雖然,歷年來幾次修法分別制定及提高刑責與罰款等,然因制度不完備或法官量刑過輕等因素,使得心存僥倖之酒駕者仍不在少數,加上司法實務上,仍普遍認為酒後駕車屬非故意之過失傷害與殺人,與一般民眾及受害者家屬認定是知法犯法的行為,產生嚴重落差,然酒後駕車,行為人得事前預防,卻明知其危險而執意為之,應視為故意犯,又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酒駕肇事致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卻從未有法官判處10年之刑責,尤其酒駕累犯者以易科罰金了事之案例亦時有所聞,除不符社會情感,更導致嚴重酒駕事件不斷,慣犯持續增加之現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