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童惠珍
童惠珍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蔣乃辛
蔣乃辛
陳超明
陳超明
林麗蟬
林麗蟬
吳志揚
吳志揚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學聖
陳學聖
柯志恩
柯志恩
陳宜民
陳宜民
林德福
林德福
沈智慧
沈智慧
林為洲
林為洲
黃昭順
黃昭順
馬文君
馬文君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適用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及本條例之相關罰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將選物販賣機納入管理及適用相關條文及罰則。 二、現經中央主管機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屬於選物販賣機,與益智類電子遊戲機的選物販賣機,只有「保證取物」一線之隔差異,除違反經濟部評鑑標準,擅自更動送評鑑之機臺、更動保證夾取金額或更換娃娃機內商品種類等,才得以處罰,造成選物販賣機到處林立,更衍生出公共安全、消防、違反動物保護法及影響在學學生學習等各種亂象。 三、為健全選物販賣機相關管理制度,研擬統一標準適用,建立一致性之規範,以解決亂象,爰修正納入本條例管理,明確規定適用不得擅自改裝;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須距離學校及醫院一定距離以上;價值不得超過一定上限及不得販賣活體生物;不得涉及賭博及妨害風化;不得販賣酒類、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須強制接受檢查等規定。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及選物販賣機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至少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縣(市)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若干公尺以上限制之自治法規。 第九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納入選物販賣機設置經營須距離學校及醫院等場所至少一定距離之限制。 二、過去對於電子遊戲場距離學校及醫院等場所,沒有明確授權地方政府,導致部分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和本條例規定不同,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故本條增訂第三項,明確授權地方縣(市)政府得視實際地域狀況,制定限制選物販賣機須距學校及醫院若干公尺以上限制之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及選物販賣機之集合店鋪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納入選物販賣機集合店鋪之營業場所,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預防意外發生,維護消費者權益。
第十四條 電子遊戲場業及選物販賣機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選物販賣機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及選物販賣機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三、不得為活體生物。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第十四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納入選物販賣機規範。並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不得販賣或兌換活體生物。 二、現行本條例未規定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價格上限,僅依據選物販賣機公會所定之「業者自律公約」等,實未有強制力與拘束力。 三、又根據媒體報導,夜市的選物販賣機內,竟出現龍蝦、沙公等活體生物,還標示「保證取物金額490元」、「夾無脊椎動物不違法」等亂象,故增訂不得販賣或兌換活體生物。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及選物販賣機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每日夜間十時至隔日上午八時不得進入及滯留。但十二歲以下者進入及滯留,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其中一人陪同。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七、禁止販售與使用酒類、檳榔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並應設置明顯之禁止標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十七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納入選物販賣機規範;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增訂第一項七款,經營電子遊戲場及選物販賣機應遵守之事項。 二、近年,電子遊戲場發生未滿十五歲之兒童遭挾持、傷害及殺害棄屍等事件,時有所聞,使得電子遊戲場所之安全遭受民眾疑慮;又青少年沉迷流連電子遊戲場及網咖將影響青少年健康成長與學習。現行條文僅規範未滿十五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禁止進入及滯留,對於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未加以規定。 三、為避免十二歲以下兒童單獨進入普通級電子遊戲場遭到安全威脅,並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遂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限制十二歲以下兒童須由長輩或親友陪伴,並限制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於一定時間內禁止進入與逗留;另規定,不論何種等級之電子遊戲場皆不得販售及使用酒類、檳榔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以改善遊戲場的環境與安全。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及選物販賣機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或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納入選物販賣機規範。 二、現今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除獨自經營店鋪及機台者之外,亦有承租店面將機台分租降低開店風險,創造出「場主、台主」之經營模式,而機台主有時係為真正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場主有可能僅承租店鋪,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負責人,然不管選物販賣店鋪係場主或台主皆若發生問題實皆難辭其咎,亦須各自承擔相關責任,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因此,為保障消費權益,本條納入選物販賣機須接受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保及衛生等相關機關之檢查。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或違反動物保護法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本條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納入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場所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本條修正,配合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電子遊戲場及選物販賣機,販售及使用酒類、檳榔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須處負責人或機台主負責人,亦或選貨販賣店鋪場主即場所管理人罰鍰並限期改善。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或場所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修正,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將選物販賣機負責人(台主)或場所管理人(場主),納入處罰規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縣(市)政府勒令其停業,並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本條增訂第二項,為避免修法衝擊現有選物販賣機之業者,遂明定給予六個月改善之緩衝期限。若屆期仍未改善,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縣市政府給予勒停業並廢止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