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岸巡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五、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務執行情形,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犯罪調查職務,其範圍包含在內水及公海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並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一百五十四點規定之「港口、河川等內陸水域」,爰增列「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二)我國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範圍本即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予以界定,無庸再予規定,爰予刪除。 (三)另依船籍國管轄原則及刑法第三條有關犯罪屬地管轄規定,海巡機關得在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等職務,又為善盡國際成員義務,依相關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於特定情形下對外國船舶行使域外管轄權者,海巡機關亦應配合執行相關職務,例如我國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WCPFC)正式會員,得於公海上對其他會員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為明確規範海巡機關在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以外之水域具有執法權限之依據,爰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第四款所定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海岸管制區會同劃定權責事項,由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將該款之「海岸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四、為明確本法所定「海岸巡防機關」之範圍,增訂第五款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並另制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予以規範,衡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為海巡署所屬四級機構,職司海巡機關人員教育訓練業務,其學員隊須負責射擊訓練相關械彈管理、運送及安全維護等勤務,且須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及該中心人員因執行勤務時如發生受傷、失能或死亡等情形,亦有適用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等法規所定就醫就養等權利之實際需求,爰考量該中心性質特殊,實有將其納入海巡機關範圍之必要,併予敘明。
第三條 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綜理本法所定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均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爰刪除本條。
第三條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 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四、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六、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第四條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 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將序文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 (二)鑒於現行第六款所定之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應屬海洋委員會掌理事項,而非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七款第四目之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依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應屬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掌理事項,爰將該目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為符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七款各目之「事項」;第四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避免遺漏部分類型交通工具之規範,參酌第二款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已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得就規避、妨礙或拒絕其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或出示文書資料等命令者,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四款後段有關其抗不遵照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海域定義之範圍已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及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六款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第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海巡機關人員行使職權進行身分查證、資料蒐集所需,及明確人民權利救濟方式,參酌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相關規定。
第六條 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海巡機關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於認有違法之虞或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採取相關執法措施之權限,但未明定船長等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其法律效果。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人船安全,並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七條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之增訂,將「前條」修正為「第四條」,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不能由婦女執行搜索婦女身體之例外情形。
第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第七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參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海巡署掌理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權,爰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第八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另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及第八條說明二。
第十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九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配合目前實務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移送程序,緝獲之違規菸酒應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爰參酌菸酒管理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海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及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十條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臻明確,將第三項之「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修正為「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 三、為使第四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明定其授權項目、範圍及內容,並鑒於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已設立海洋委員會,前開授權辦法應無續由行政院訂定之必要,爰將「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巡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執行職務得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巡防機關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應配置設備及性能適合執行任務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一項之「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又為使海巡機關可視其任務屬性及彈性需求,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應勤裝備,將第一項之「應」修正為「得」,並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三、另海巡機關人員除依本法規定行使職權時,得配置所需之設備及器械外,於需要執行或應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執行其他法規所定之事項時,亦得配置相關設備及器械,以符實際需求及周延達成任務,併予敘明。
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除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外,由巡防機關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鑒於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業已完成立法並公布施行,為切合現況,爰刪除後段有關在未完成立法前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為執行職務,得設置專線電話受理民眾報案。 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海巡機關及其人員執行相關職務時可立即提供迅速且便利之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海巡機關得設置專線電話,受理民眾報案申請。 三、又為避免民眾任意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甚而有故意謊報案件等情事發生,造成海巡機關人員業務處理上之困擾及延宕其他案件處理時效,致浪費國家資源,實有必要課予適當處罰以生嚇阻作用,爰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消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海巡機關應對無故撥打專線電話經勸阻不聽或故意謊報案件者加以處罰,並賦予海巡機關裁量權限,得視具體事件情節輕重決定裁罰額度。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