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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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針對本法第二條所定災害,若為不實之通報,致行政機關啟動相關災害防救等處理措施,致使他處因發生災害,卻使行政機關防救不及之結果,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其影響層面除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更有影響國土保全之虞,倘若上開散播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甚至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均需課以刑責以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遂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五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