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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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之性別人數,以兼顧各性別代表之意見表達權利,爰修正文字,增列委員人數性別比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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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家庭教育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家庭成員間有疑似身心虐待或不當管教之情事,得通知推展家庭教育機構,以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課程之內容、時數、參與者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賦予執行職務人員針對兒童身心虐待及不當教養得通知家庭教育資源。
三、因家庭中之角色及家庭情境具諸多樣態,本法之適用對象包括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對象,爰新增本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