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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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公民投票係直接民主之展現,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因此提案人應檢附其身份證明文件,以確保提案人身份之真實性,以符合公民投票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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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主文不明確或文字未具客觀、中立性。 五、提案主文與理由書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二十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提案之主文應明確、具客觀及中立性,避免內容具誘導性。
二、公民投票係經由直接民主,推動或制定公共政策,因此主文及其理由書即成為提案人向公民闡述理念的主要內容,是故其主文及理由書應一致,並釐清係屬創制或複決,以俾民眾了解其提案真意。
三、增加提案人名冊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者應予刪除。
四、因提案人名冊增加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爰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限由十五日改為二十日,以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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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公民投票係直接民主之展現,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因此連署人應檢附其身份證明文件,以茲確保提案人身份之真實性,以符合公民投票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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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四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及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一、增加提案人名冊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者應予刪除。
二、因連署人名冊增加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爰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限由三十日改為四十日,以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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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公投性質、主文及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為使人民了解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及其所生之效力,應公告公投係屬於法律或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以了解其所生之效力,爰增加公告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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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六個月起至十二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一、公民投票係為直接民主之實踐,應延長宣傳期,以使人民有充份而正確的資訊,做出理性判斷。
二、應視公民投票案件數及投票之複雜性等因素,彈性決定是否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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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五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
公民投票的結果具有排他性,且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是由公民立法取代立法者經由審議、協商、妥協後之立法,是從無到有,影響較鉅,行政單位需有充足的時間,與各方討論、研擬、諮詢,至最後提出符合公投結果之法案,爰此,修正為五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