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陳宜民
陳宜民
林為洲
林為洲
柯志恩
柯志恩
孔文吉
孔文吉
陳超明
陳超明
黃昭順
黃昭順
蔣乃辛
蔣乃辛
童惠珍
童惠珍
王育敏
王育敏
李彥秀
李彥秀
王金平
王金平
江啟臣
江啟臣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五年內三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雖「酗酒」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此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立法禁戒處分之理由。酒駕危害甚鉅,為國人深惡痛絕行為,除了施以刑罰,五年內三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宜認為有酗酒成癮之情狀,於刑執行前亦應施以禁戒處分,使行為人能徹底戒絕酒癮,去除再犯因子,維護社會公眾安全。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喝酒後會影響人體注意力、集中力以及對外界活動之反應能力,倘開車上路容易發生車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的悲劇。根據法務部資料顯示,2016年酒駕案件被判決確定者有5萬8388人、累犯有1萬4189人;2017年有5萬8332人、累犯有1萬5884人,2018年有5萬6167人、累犯有1萬7606人,近三年酒駕累犯所占比例依據為24.3%、27.2%、31.3%,一年比一年高。而酒駕傷亡人數近三年平均也超過上百人,顯見現行刑法規定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行為,避免無辜用路人受害。 二、根據研究,當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是一般人的2倍;若達0.50mg/L,肇事率變7倍;若高達0.75mg/L者,會產生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則高於一般人25倍,服用酒量越多,其駕駛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險性越高。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已深惡痛絕,再者喝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行為人得事前預見並採取替代措施迴避,對於喝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至釀成無辜用路人傷亡者,惡性實屬重大,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國人寶貴生命,避免酒駕傷亡悲劇不斷發生,爰加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因此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責,藉以嚇阻酒駕者之僥倖心態,避免酒駕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悲劇一再上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