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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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權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者,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以各期給付三分之一為限。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一、鑑於現行法明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造成債務人所得保留生活所必需之數額過低,聲明異議緩不濟急,尤其單身之債務人增加保留數額之可能性甚低,使其無工作之動力或僅能尋找沒有勞健保的地下經濟工作,爰增訂六項,除非認有失公平之情形,扣押命令之範圍,以各期給付三分之一為限。
二、或有論者擔憂賺取高額薪資之債務人僅能扣押三分之一,對債權人保障不足,然本條尚有第五項作為衡平,於扣押數額有失公平時,扣押命令之範圍仍可再為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