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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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為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及我國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目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放寬保護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法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對於因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致重傷者,加重其刑責。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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