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宜民
陳宜民
馬文君
馬文君
蔣萬安
蔣萬安
林德福
林德福
陳超明
陳超明
沈智慧
沈智慧
童惠珍
童惠珍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學聖
陳學聖
柯志恩
柯志恩
林奕華
林奕華
呂玉玲
呂玉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日因負責選務工作、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軍、警、其他因公值勤公務人員及服刑人,得在戶籍地或工作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人員申請工作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一、憲法第十七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已訂有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目的係在保障於投票日協助選務工作,使選舉得以順利進行之工作人員之參政權。然對於投票日負責維護國家安全,執行戰備任務無法離營之軍人、維持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以及其他因公值勤之公務人員,雖同為確保投票工作順利進行,卻遲未將其納入工作地投票之適用對象,與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有違。 二、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69年制定時,即訂有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戶籍地或工作地投票之規定,迄今已38年。工作人員工作地投票係採「移轉投票」方式,實務運作已相當成熟,亦無爭議,軍、警及因公值勤之其他公務人員亦應比照辦理。 三、不在籍投票是人民的基本參政權利,而非只是與投票率高低或與選務成本有關的制度技術性設計。不同的國家因不同的歷史過程與制度架構,發展出不同風貌的不在籍投票方法。台灣的不在籍投票制度建議可以歸納為下列幾點原則:第一、在適用對象上:「先國內,後國外」,先行納入國內的選務工作人員、軍人、警察、執行公務人員、服刑人等,再思考納入海外選民的技術可行性;第二、在實施範圍上:「先中央,後地方」,先在全國性的總統大選試辦,再推廣到地方的基層選舉;第三、在投票方式上:「先簡單,後複雜」,初期先試辦較簡單的移轉投票,中期可以規劃提前投票與國內特設投票所投票,長期則可以考慮較複雜的通訊投票與網路投票;第四、在法規制度上:「先修法,後立法」,初期修改相關的選舉罷免法條文,加入不在籍投票的規定與運作方法,未來則以單獨立法通過不在籍投票法為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