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內國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爰修正本條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配合相關立法例,對於未滿十八歲者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調高刑罰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條以凌虐未滿十八歲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核心,在意圖營利之情形,以及因此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情形,均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