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徐志榮
徐志榮
陳超明
陳超明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柯志恩
柯志恩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王金平
王金平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學聖
陳學聖
沈智慧
沈智慧
吳志揚
吳志揚
蔣萬安
蔣萬安
林奕華
林奕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凌虐之方式與種類多樣,包括可藉由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如施予毆打、燒燙、推摔或綑綁等粗暴作為,或是不易造成明顯傷害結果的行為,例如持續長期的罰跪、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言詞侮辱、鄙視等,亦可藉由施予壓力、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不作為之折磨方式為之,均可構成凌虐,其所生之傷害不僅止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亦可產生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使兒少產生偏差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凌虐對兒少除一般可見之身體實害,同時亦包括心理傷害;又如前所述,凌虐有可能長期發生但未造成實害,不構成傷害罪之犯罪結果,故凌虐與傷害行為之本質亦有不同。兒少受虐除身體傷害外,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虐兒行為實為重大惡行,已難容於社會,僅依現行刑法相關規範,顯已難收遏阻懲戒之效,故針對虐兒行為之惡行應科予重刑。 二、國家本即負有積極維護並保障弱勢基本權益之義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爰修正年齡為18歲。18歲以下之兒少當屬國家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方式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者應予以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於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生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結果者,分別予以加重處罰。 四、增訂第五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照顧義務,反而對受照顧者施虐,應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