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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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凌虐之方式與種類多樣,包括可藉由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如施予毆打、燒燙、推摔或綑綁等粗暴作為,或是不易造成明顯傷害結果的行為,例如持續長期的罰跪、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言詞侮辱、鄙視等,亦可藉由施予壓力、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不作為之折磨方式為之,均可構成凌虐,其所生之傷害不僅止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亦可產生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使兒少產生偏差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凌虐對兒少除一般可見之身體實害,同時亦包括心理傷害;又如前所述,凌虐有可能長期發生但未造成實害,不構成傷害罪之犯罪結果,故凌虐與傷害行為之本質亦有不同。兒少受虐除身體傷害外,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虐兒行為實為重大惡行,已難容於社會,僅依現行刑法相關規範,顯已難收遏阻懲戒之效,故針對虐兒行為之惡行應科予重刑。
二、國家本即負有積極維護並保障弱勢基本權益之義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爰修正年齡為18歲。18歲以下之兒少當屬國家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方式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者應予以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於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生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結果者,分別予以加重處罰。
四、增訂第五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照顧義務,反而對受照顧者施虐,應加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