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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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觸犯本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查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行為之處罰較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度為低,已與現行社會通念有違。基於酒駕對他人所生之危害,已為社會大眾所肯認,且為事前得以預防之行為,對於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惡性顯屬重大,刑度不應低於一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使法官得以就重大酒駕肇事之罪行有更大且得予行為人重懲之裁判空間,爰提案修正法定刑範圍。
三、修正第一項,提高刑度至7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二項,因第一項行為而致人於死者,得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得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