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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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聯合國於1989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Child)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我國於2014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確認該公約國內法化。《兒童權利公約》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皆以十八歲以下兒童與少年為適用對象,故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
二、本條三、四項為新增,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及至重傷者,加重相對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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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兒童年滿六周歲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在此之前家庭教育為其大部分資訊來源,經由學校教育內容,受暴孩童方有受暴概念及求救管道,教師亦會觀察孩童精神狀態、身體有無新舊外傷,在必要時通報相關單位主動介入。
三、若父母、監護人或其同居人在兒童未就學前對其施暴,無疑是在孩童身心狀況皆處於弱勢,且無法脫離原生家庭困境下遭受凌虐待遇,將對兒童身心造成格外傷害,其罪行顯較對學齡少年施以凌虐為重,故有加強刑法提高嚇阻力之必要,本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