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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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非人道待遇,包括積極或消極性行為,如毆打、不予就醫或食不使飽等行為均屬之。遭受暴力侵害的兒童生活在隔絕和恐懼之中,在施害者與其關係密切的情況下,幼童尋求支持與幫助的能力較弱,故處罰不宜過輕,有修正之必要性和急迫性,且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與偶然性毆打成傷的情形有別,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有鑑於近幾年兒虐案件不減反增,根據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全國兒少保護通報人數有逐年遞增的情況,106年底兒少保護通報人數甚至達到45,283,是5年以來的高峰;102年至107年全國重大兒少虐待致死人數總計133件。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與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