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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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修正。
二、行為人酒後駕車或類似行為,輕忽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使被害人家破人亡,天倫夢碎。有鑑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酒駕肇事案件,足認現行刑法處罰顯然無法發揮遏止作用。為維護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保障人民身體、財產權益,有針對是類犯罪提高處罰之必要,以發揮刑罰抗衡犯罪之功能,爰參酌美國加州People
v.Watson案中建立的原則,就是類行為,應以不確定殺人故意罪予以評價,爰修正第二項之刑度,以彰顯此等行為之惡性。
三、第三項增訂。為徹底遏止是類犯罪行為,避免行為人心存僥倖,除提高刑責外,對於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論所有權屬於何人,一律沒收之。至於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若係他人所有,則法院依法宣告沒收後,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仍有相關民事求償權,並無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益之虞,且可加重出借、出租車輛予酒後駕車或類似行為之人的責任,避免恣意將車輛交由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