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之五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前項都市計畫,除個別變更者外,其法定救濟期間,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第一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三、第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第七四二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惟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除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述之個別變更外,其餘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故對於修正前發布之具行政處分性質都市計畫,除依過往司法實務見解本可救濟者外,為解決當事人過去囿於前開見解,而未能提起訴訟救濟,允宜重行起算法定救濟期間,使其得於修正施行後迅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救濟。爰參酌德國第六次行政法院法修正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