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付保護管束。
前項付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
法院為第一項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前項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若犯有家庭暴力罪受緩刑宣告或假釋者,應付保護管束以確實矯正其行為或心態,以降低加害人再犯之機率,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於第一百十二條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針對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加重其刑,而對於加害人之矯治部分則仰賴監獄之教化,並無特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規定。
三、依學者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處遇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處預之加害人,顯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管束能有效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暴力行為亦所在多有,行為人非屬受害人之家庭成員故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惟其行為及心態卻極有可能帶入自身家庭之中,卻因未曾通報而非屬風險家庭之關注,成為家庭暴力之未爆彈。
四、考量有傷害幼童前例之行為人未曾受家庭暴力之通報,傷害幼童之潛在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增訂若對兒童或少年有暴力行為之犯罪,法院得宣告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或遭赦免後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處遇計畫,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該保護管束期間並不得逾三年。
五、又如係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則回歸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