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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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農藥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應以供農業使用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氣候高溫多濕,為維護公路兩旁、溝渠、公園遊樂設施等非農地的環境品質,部分民眾、行政機關之委託業者會以噴灑除草劑之方式維持市容景觀。但除草劑之使用,不只使用者短期大量吸入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也讓在公園、郊外綠地休憩者暴露在直接接觸化學藥劑的風險中,因此除草劑之始用比須遵照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與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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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二 農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供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 前項農藥供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使用範圍核准之彈性,例如研究、試驗用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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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應主動對購買者宣傳安全用藥教育常識,教育農藥限農業使用之規範。 十、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一、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 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
一、本條新增第九項。後續項次隨之調整。
二、農藥販賣業者所設之專任管理人員除具備專業科系學歷,需接受相關訓練課程,經筆試通過始得取得管理人員證書。證書每五年應申請展延,期間還需接受六十小時的在職訓練。可見農藥販賣業者除專業背景,亦需同時接收新知識。做為第一線與農民接觸者,應協助宣傳安全用藥,教育民眾除草劑之使用僅限農業用途,減少濫用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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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將農藥使用於非農業用途,主管機關應對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接受教育加倍處罰之。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本條文,得加倍處罰。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有所定辦法中關農藥使用範圍以外之使用、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七、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後續項次隨之調整。
二、第五十三條之二說明違反第十三條之一之罰鍰。對於初犯者,主管機關應實施安全用藥教育,給予改正之機會;若為除草劑濫用,主管機關應教導雜草防治與管理方法。若再次違反者則處以罰鍰。
此外,經宣導後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若明知故犯,可加倍處罰之。
第五十三條之三為說明違反第十三條之二之罰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