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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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文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政府自民國88年將不能安全駕駛納入公共危險罪章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其立法意旨就是為了避免駕駛人因為飲酒、吸毒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後,在注意力渙散、反應力遲緩的情況下駕駛汽機車,導致其他用路人的危險。該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公眾用路安全,兼及用路人的生命和身體,是維護公共安全的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路人的作用根據。
三、另查同屬可依公共危險罪論處的市區道路飆車,司法實務上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可依公共危險罪中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起訴。因法院實務上認定以上的行為,雖非屬損壞或壅塞道路,但仍足以危害往來民眾和車輛的安全,故符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要件。換句話說,假如飆車時發生意外,因而有人重傷,則依同條第2項,刑度將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人因此而死亡,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該條文對於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較重的刑責,對照現行的酒後駕車同樣是足以危害往來民眾和車輛的安全,其酒駕因而致人於死之刑度最高卻僅有10年以下,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現行酒駕之處罰確實仍屬過輕。
四、爰修正第二項,加重現行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責。對於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另根據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近10年執行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的54萬2,592人中,有前科者計31萬6,519人(占58.3%),其中曾犯酒駕者比率高達到62.8%,人數由97年8,455人攀升至106年2萬4,769人。顯示酒駕狀況多屬累犯,並長期存有僥倖甚至罰不怕之心態。
六、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因酒駕累犯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