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何志偉
何志偉
蘇巧慧
蘇巧慧
蔣絜安
蔣絜安
吳玉琴
吳玉琴
洪宗熠
洪宗熠
賴瑞隆
賴瑞隆
王榮璋
王榮璋
趙正宇
趙正宇
張宏陸
張宏陸
吳琪銘
吳琪銘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國書
黃國書
趙天麟
趙天麟
蔡培慧
蔡培慧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瑩
陳瑩
陳素月
陳素月
黃秀芳
黃秀芳
吳思瑤
吳思瑤
陳靜敏
陳靜敏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並定期公布其分析結果,及提報行政院討論。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 「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乃回溯性收集與已死亡兒童有關之個人、執法人員、法院、兒童保護服務機構和照顧者的資料後,經過系統性、跨機構、跨團隊性的專業團隊討論,抽絲剝繭,找出可矯正的致死原因,經由行政措施來改善,避免類似的事件再發生。此制度在英國、澳洲、紐西蘭,日本均有施行,我國也於去年(民國107年)試辦,在衛生福利部之指導下,主要由地方政府籌組運作,彙集衛福、警政、法務等相關單位,當地方衛生局接獲死亡通報後即可判定是否啟動複審,篩選優先複審的死亡個案,從過往就醫紀錄、家庭調查等釐清死因,彙集資料後定期向中央提出報告作為施政參考。 綜上,為積極降低我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率,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得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五項: 目前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根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地方政府及社工人員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但由於欠缺公權力支持,對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蹤不明的情況,第一線兒童保護人員常鎩羽而歸,無異於是兒虐保護網的漏洞,爰此,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司法警察官得申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的情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三、原現行條文第五項與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前項訪視得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爰此新增本條第三項,針對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若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方不明時,得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向檢察官、法官聲請,調取該照護兒童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紀錄。 三、原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前項協助時,發現有事實足信兒童及少年受凌虐,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當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否則有生命或身體危險的緊急狀況,須適用本條規定。而此種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況相當。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者為犯罪行為,綜上,新增本條四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協助時發現兒少有受凌虐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三、原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受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接連傳出虐兒事件,但司法機關介入偵審件數卻相當少,主要是因兒虐在刑法為傷害或重傷罪,屬告訴乃論,需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但現行法規定僅主管機關使得獨立提告,致使通報兒虐案件的多,但定罪率低,以2017年為例兒虐通報案件為5萬9912件,創歷年新高,然而能提起獨立告訴的只有2.8%。很多時候,社工心裡都很清楚這就是虐待,但卻還是沒辦法起訴。爰此新增第三項,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主管機關委託之社福團體社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亦可獨立提起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