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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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酗酒累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致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根據法務部106年度法務統計年報顯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人中,有43.8%具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是以,嚴刑峻罰僅能遏止部分行為人,但針對嗜酒成癮者,刑罰已難有防止再犯作用,必須輔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措施,從心理上、生理上戒除酒癮,才不致繼續再犯,爰此新增本項,針對酒駕累犯於刑之執行之前,需經禁戒消除酒癮,禁戒期間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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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刑責,從原『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使該等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關於施用毒品之危險駕駛,由於目前實務上並無對毒品有檢則儀器,也未明訂標準,是以現行條文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等字,反而造成在審判時彈性過大、定罪困難,修正條文予以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提高酒駕肇事之處罰:酒駕致人於死者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刑罰,從原『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酒駕致重傷者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罰,從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