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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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故意對於六歲以下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為新增。
二、零至六歲階段,是人類身體或心智成長最脆弱時期,完全仰賴照顧且無法自我保護,在歐美先進國家甚至將幼童保護納為國家責任。爰此,基於國家對幼童應有特別保護必要之立場,增訂本條,凡經詳細調查與專業認定後,例如經社工或其他兒少保護專業人員家訪所得之調查報告等,有傷害六歲以下幼童之故意者,應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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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刑法與兒少權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又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虐兒之人處罰不宜過輕,是以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本條以凌虐為構成要件,根據司法實務上之認定,所謂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又循通常社會觀念,非人道對待,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亦均屬之,例如鞭打、狠踹、惡意不提供足夠食物、生病不送醫院等刻意不給予適當照顧等。就此,針對持續或長期的非人道對待因而致死的情況,其惡性重大,應予加重處罰,是以參酌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