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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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遇有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司法警察機關應報請檢察官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一、修正第一項:為推動『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child
death review,
CDR)制度,透過回溯性收集有關死者、執法人員、法院、兒童保護服務機構和照顧者的資料後,經過系統性、跨機構、跨團隊性的專業團隊討論,找出可矯正的致死原因(例如兒虐或其他因素),經由行政方式,預防類似的兒童死亡再發生,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遇有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司法警察機關應報請檢察官相驗。」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