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正宇
趙正宇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陳明文
陳明文
陳曼麗
陳曼麗
李俊俋
李俊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施義芳
施義芳
何志偉
何志偉
鍾佳濱
鍾佳濱
管碧玲
管碧玲
鍾孔炤
鍾孔炤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洪宗熠
洪宗熠
蔡適應
蔡適應
林岱樺
林岱樺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凌虐者,謂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之行為。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新增「凌虐」之定義。由於現行刑法對於「凌虐」一詞未有清楚之定義,依照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處罰之凌虐行為或類似行為,是指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凌虐行為,且態樣包括積極性之毆打、燒烤、綑綁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換言之,「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是構成凌虐與否的關鍵,導致於許多法院實務判決中,因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而最終僅能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及「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進行判決,造成處罰上之漏洞。為此,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於第十條第五項將「凌虐」一詞定義為:「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之行為。」換言之,只要是將違反人道之行為加諸於人者,不論採何種方式、頻率,皆屬於凌虐行為。 三、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六項、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我國已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爰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因現行相關罰則過輕,導致兒少保護通報案件逐年攀升,爰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二、刑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