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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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再犯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增列再犯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四、第二項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