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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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罪構成要件為凌虐,通常係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長時間且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實務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凌虐故意致人於死,亦為顯可預見之故意,近年虐兒案件節節高升,手段日益兇殘,原七年以上之刑度顯無法嚇阻犯罪之故意,致死者更侵害受害人最高之身體法益為最,部分加害者顯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爰提案修正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