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柯志恩
柯志恩
孔文吉
孔文吉
江啟臣
江啟臣
吳志揚
吳志揚
黃昭順
黃昭順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許毓仁
許毓仁
林奕華
林奕華
蔣乃辛
蔣乃辛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陳超明
陳超明
徐志榮
徐志榮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且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包含,該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然災害防救法目前並無將直轄市原住民區定為災害防救會報核定機關,亦無特定於直轄市原住民區此一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災害防救計畫,是以配合地方制度法,應修正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已明定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包含,該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故災害防救法應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本條。
第十條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修正,將直轄市原住民區增定於災害防救會報設立機關,此外因原住民部落之特殊性,應一併將其災害防救事宜列為災害防救會報任務之一。
第十一條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第十一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