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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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章程、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解任管理人、監察人。 七、派下代表會議: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依其規約或章程規定,自派下現員中選出之派下代表組成,以議決規約或章程授權之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一、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及管理人、監察人之解任等均應為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事項,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二、增訂第七款派下代表會議之定義。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列為派下員。但其以書面表達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未再婚之母及配偶得列為派下員。 依前項規定列為派下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派下員,除規約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派下員未共同承擔祭祀者,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得依規約與章程規定辦理除名。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一、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向來與民法繼承之規定不同,繼承事實發生時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派下員,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現行條文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內政部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一○三○三○六六五四一號函更釋明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自此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姓氏均應列為派下員,爰酌予修正現行條文文字列為第一項並增訂但書規定,予以釐清,並符實際。 二、至派下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為保障其遺妻及遺母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其未再婚之母及配偶得列為派下員之規定。又未再婚之母及配偶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因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業與該祭祀公業無血緣關係,自不得繼承派下員資格,爰增訂第三項。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親等遠近而所指親屬不同。因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有「父(母)在列其子(女)」或「父(母)在不列其子(女)」之繼承習慣,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一○二五○三六七五一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製作,為自設立人至現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及依照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具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間或有父在不列其子,或父在列其子,亦應採各房一致,避免影響派下權無謂之爭議。為兼顧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爰參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除規約或章程另有規定係採「父(母)在列其子(女)」之情形外,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係依「父(母)在不列其子(女)」,以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繼承派下員資格,如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死亡,則由親等次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以釐清現行條文未盡之處。 四、考量共同承擔祭祀係派下員之義務,爰增訂第五項,以避免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未來執行發生困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辦理申報之祭祀公業,於修正施行後仍得辦理申報,不受前項所定三年期間之限制。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規定之申報期間非屬除斥期間,縱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祭祀公業仍得辦理申報。為避免影響現行申報程序之運作,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三、派下權之取得、喪失及回復。 四、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六、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七、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八、設有派下代表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派下代表者,派下代表會議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十、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一、解散之規定。 十二、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一、查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於取得派下權後因故喪失派下權,或經停止行使派下權之樣態繁多,實務上亦有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自行於規約或章程規定停止派下員行使派下權之例。為保障及維護派下員之重大權益並基於私權自治,規約或章程應記載派下權喪失後回復之要件,俾利害關係人得再依規約或章程規定回復其派下權,爰現行第二款增訂派下權之回復事項,並移列為第三款。 二、次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派下員大會、是否設有監察人及派下代表、派下代表會議及解散方式等事項,均涉及派下員權益甚鉅,應為規約應記載事項,爰增訂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以資周妥。 三、配合上開款次之增訂並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各款內容及其排列順序一致,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六款、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
第十五條之一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下列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二、派下權之喪失及回復。 三、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四、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議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規約規定選出派下代表,召開代表會議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力機構,為使其權限得以明確,於第一項明定派下員大會之應議決事項。 三、查祭祀公業設立歷史悠久,發展迄今常有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及派下員人數眾多致召開派下員大會所費不貲等問題,為使祭祀公業得順利運作,並為避免少數派下代表侵害多數派下員之權益,除第一項第一款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事項之程序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而予排除外,於第二項明定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得由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選出之派下代表,召開派下代表會議行使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以保留派下員大會得以監督制衡派下代表會議之權責。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六款與第七款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等規約應記載事項,於適用現行第四項規定時,易滋生究應依規約規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辦理,抑或得由派下代表會議議決之等爭議,爰修正除規約規定得經派下代表會議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以杜爭議,並保留彈性,以解決派下員人數眾多難以成會之問題。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七、其他應備文件。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變動事項,除繼承變動外,尚包含派下權之歸就(讓與)、喪失及回復等,因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之事項,祭祀公業依本條規定辦理派下權之喪失及回復,尚應檢附會議紀錄及相關佐證文件,爰增訂第七款,以資完備。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及財產總額。 二、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三、派下權之取得、喪失及回復。 四、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六、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七、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八、設有派下代表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派下代表者,派下代表會議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十、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一、祭祀事務。 十二、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三、解散之規定。 十四、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各款內容及其排列順序之一致,爰作款次整併及調整,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整併列為第一款。 二、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派下權之回復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 三、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分別移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四、設有派下代表者,章程並應記載派下代表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與派下代表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方式,爰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五、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分別移列為第十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第三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派下權之喪失及回復。 四、選任及解任管理人、監察人。 五、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六、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七、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八、解散。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之議決,祭祀公業法人得依章程規定選出派下代表,召開派下代表會議行之。 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項外,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派下代表會議紀錄或相關文件於會議後三十日,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派下權之喪失、回復及解散等事項,涉及派下員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八款。 (二)現行第二款增訂解任管理人、監察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六款、第五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另祭祀公業設立歷史悠久,發展迄今常有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及派下員人數眾多致召開派下員大會所費不貲等問題,祭祀公業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後亦面臨相同問題,為使祭祀公業法人得順利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至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事宜,因祭祀公業法人已具備法人格,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密度較高,且第三十三條業有相關規定,不宜由派下代表召開派下代表會議行之,爰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為不同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又考量祭祀公業法人議決事項涉及其內部之組織運作,非所有事項均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現行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以及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外,其餘議決事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一、本條刪除。 二、因祭祀公業法人已具備法人格,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密度較高,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現行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已明定其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通過。 三、依內政部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內授中民字第一○二五七六○○四四號函,第三十二條立法意旨係考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規定「因故」未達定額者,即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決議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之同意書為之。爰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應以派下員大會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決議者,始得以過半數書面同意方式為之。 四、現行條文之「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章程定有高於本條例所定之門檻者,尚不得逕以章程之形成自由而規定較低之選任、解任門檻(如規定管理人係由特定人指定產生)。惟考量實務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並無高於本條例所定門檻之規定,現行規定實難具體適用,爰予刪除,此為與第十六條第四項為不同規定之原因,併予說明。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祭祀公業法人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祭祀公業法人有前二項以外之派下員變動事項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員大會或派下代表會議紀錄,依前項規定之公告及異議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之繼承變動係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相關戶籍資料即已足夠,無庸再為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現行第二項。 二、現行祭祀公業法人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係類推適用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為使其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查繼承變動以外之變動事項(如歸就、喪失及回復)涉及派下員權益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祭祀公業法人實務運作狀況,及財團法人年度決算之報備期間為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二者宜為一致之作業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祭祀公業法人清算程序之脈絡,現行第二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應由清算人辦理後續清算事宜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範。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清算人由管理人充任。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就任日期,解散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清算人由法院選任者,並應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法院備查。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一定期間內,將姓名、住所等事項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清算人由法院選任者,並應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法院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之一 清算人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合作社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人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又所定公告方法,以刊登當地通行之新聞紙或其他公眾可得知(如以網路或其網站上周知等)方式辦理,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明定催告債權人之期限。
第四十八條之二 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造具清算終結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陳報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清算程序明確,第一項明定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應造具清算終結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另第二項明定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陳報法院。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或派下員大會決議,其部分土地或建物應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應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就其餘土地、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一、依規約規定之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辦理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二、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者,依派下現員名冊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畢囑託登記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處分不動產係屬私 權自治範疇,祭祀公業得自由選擇將其部分土地或建物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其餘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爰增訂第二項。至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所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又祭祀公業多以房份作為財產分配之依據,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有無規約或規約有無規定該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而異其辦理囑託登記,並移列為第四項。 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安定性,爰增訂第五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畢囑託登記者,不適用第四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一、配合民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可能已有依民法規定設定農育權者,爰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農育權人為優先購買權人,以資周妥。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事宜係依據本條例、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及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而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及「地籍清理獎金」分別修正為「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五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祭祀公業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規約規定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依前項規定發還土地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祭祀公業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第五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為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土地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一、依目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標售第五十一條之土地執行結果顯示,祭祀公業土地已標售與囑託登記為國有之比例懸殊,顯未能達成本條例以標售方式,達到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又經囑託登記國有之是類土地,多屬長期無人維護致遭占用或共有情形複雜等情況,致預期改良費用高於二次標售之減價空間,使市場投標意願欠佳。故有增加投標次數,以增加降價空間符合市場投標意願,提高標脫率達到本條例立法目的之必要。經審酌並參照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有關逾期未辦繼承標的由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辦理標售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由現行二次標售改為五次,經五次標售而未完成者,再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修正現行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另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因祭祀公業代為標售土地權屬不明,派下員均已發生繼承事實,惟因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未依規定完成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無法確認真正權利人及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為使法律關係安定明確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對於祭祀公業已完成申報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得申請發還祭祀公業土地,爰現行第二項有關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正為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祭祀公業得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例外於無法發還土地時,除該土地因不可抗力災害滅失外,始發給土地價金。另修正祭祀公業申請發還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規約規定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至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應訂定或變更其規約,並報公所備查後辦理。 (二)基於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即屬國有財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為管理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祭祀公業應就必要費用負返還責任,爰增訂第三項。 (三)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如設定地上權、管理機關已有改良土地利用行為)而無法發還者,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則應發給土地價金。但因不可抗力致土地滅失而無法發還土地者,非屬可歸責於國有財產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發給土地價金,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四項。又該土地原即為祭祀公業所有,如發還土地,係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祭祀公業時,應以該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另土地價金之計算方式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四)將「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修正為「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說明一,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其於本條例施行前以該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登記之耕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該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耕地清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敘明耕地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關聯之沿革及其證明文件。 二、耕地清冊、耕地登記名義人之切結書及其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文件。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一、查光復後因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私設之祭祀公業多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惟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所有之耕地未能登記予法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自然人所有,衍生土地爭議問題。 二、次查現行第二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祭祀公業成立法人後,其所有之耕地無法登記為法人所有,規定祭祀公業申報後,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原祭祀公業所有之耕地得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惟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僅得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無成立社團法人之可能,且實務上亦無社團法人祭祀公業。 三、為解決上開土地爭議並利實務運作,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因受限於當時之法律規定,而登記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下之耕地,如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該等主管機關公告耕地清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辦理耕地更名登記予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