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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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華僑回國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一、本條例係規範華僑回國投資之相關事宜,爰酌作修正。
二、因我國對於投資人身分之不同,另訂有不同之投資法律規範。例如倘若投資人屬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應分別優先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特別規定。華僑投資人投資後,變更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自應依該條規定申請許可,爰增訂但書。
三、另本條例乃華僑在我國投資之一般性處理規定,如華僑經依本條例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後,在我國所為之投資行為,仍應遵守國內其他法律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公司發起人資格之限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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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處理本條例所定申請核准、申報或處分等事項。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所定申請核准、申報或處分之案件,基於業務需要及行政效率考量,所投資事業位於加工出口區內或科學園區內者,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所屬園區管理局等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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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 第三條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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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 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持有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之出資。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協議或其他方式對中華民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併購中華民國公司。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一、修正第二款,以涵蓋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之情形。
二、為因應現今投資行為態樣多元化,如華僑投資人並非取得國內公司之股權,而是以契約或協議之方式作約定,得以控制、主導或操控國內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公司之財務或營運者,有將之納管之必要性,爰參考美國立法例,將「協議控制」納為投資態樣之一,爰增訂第四款。
三、近年來華僑投資人多以各種方式(如融資收購或管理層收購)併購國內企業,涉及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法律之併購型態。政府必須就個案涉及之債權人或投資人保護、產業發展、經濟與市場穩定及勞工權益,甚至國家安全等不同面向之問題加以考量。華僑投資人亦常有先在我國成立企業、再以併購方式取得我國公司股權或營業,或是直接以現金購買國內公司之營業或資產,如未將併購行為定為投資態樣之一,投資人將避而不提其併購計畫,主管機關亦無從得知投資人之併購目的,爰參考美國立法例,將併購我國公司之行為,納入投資管理,爰增訂第五款。又第五款所稱「併購」,係指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以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進行之併購行為,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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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可作為出資種類者。 | 第六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投資之財產。 |
一、條次變更。
二、出資種類之多元化已然為國際投資之趨勢,現行第四款概括條款限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惟為配合公司法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合夥法之制定,出資並不以財產為限,例如勞務即非屬「財產」,為建構我國為有利於新創產業之投資環境,爰修正第四款,使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投資趨勢及投資人需求,放寬出資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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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投資達主管機關依投資行為、投資型態所定一定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以上。 二、投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 三、屬特定地區之投資人。 前項第一款所定投資行為、投資型態、一定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及第三款所定特定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華僑投資程序,吸引華僑來臺投資,爰將現行採取「事前申請核准」制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申請核准」之方式管理,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下列情況,應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一款明定投資人投資被投資事業達一定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以上,應於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將由主管機關依投資行為、投資型態訂定適當之一定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俾以提升國內投資之便利性,並兼顧適度管理之目標。
(二)投資人投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之同意或許可,爰增訂第二款,明定應於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為國家安全考量,避免投資人藉由投資行為之形式進入國內,從事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活動,爰增訂第三款,明定投資人屬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地區之投資人者,應事前申請核准。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投資行為、投資型態、一定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及第三款所定特定地區,將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之,俾使主管機關得因應社會、經濟情勢變動而適時調整,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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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除依前條規定應於投資前申請核准者外,應於實行投資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投資人辦理前項申報,亦得於實行投資前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將現行投資案件採取「事前申請核准」制,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申請核准」制,以簡化華僑投資審核程序,吸引華僑來臺投資,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除符合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應事前申請核准之案件外,投資人應於實行投資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又投資人對於未來欲進行之交易如自願於實行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以確認該投資案合於規定者,亦得於投資實行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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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投資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文件後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投資人屆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 第八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後段有關投資計畫變更情形移列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應備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於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資人補正。為避免投資人遲不補正而延宕審查程序,明定投資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格式並無法律授權之必要,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審查期間之規定移列第九條,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十三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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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核准之投資案件,應於依前條規定受理後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為之,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審查期限為二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 | 第八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
一、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文,前段明定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為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一個月內。惟為使審查期間、審查程序明確化、透明化,以及因應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實務上之需求,投資人所為之申請倘若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因程序上應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爰於後段明定審查期間為二個月。
二、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得依法規另訂處理期限。為因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實務上之需求,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另依特別法規定其審查期間者,則應依該特別法規之審查期限辦理,爰增訂但書,明定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排除二個月之期間限制。另投資人因主管機關對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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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投資人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投資人申請核准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投資前項所定禁止投資之業別項目或其他法律禁止之投資。 二、投資前項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 投資人申請核准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駁回之: 一、投資第一項所定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或其他法律限制之投資。 二、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 | 第七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於第一款明定投資人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禁止投資之業別項目、其他法律禁止之投資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如投資人申請核准投資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有現行第二項所定未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亦應駁回之,爰增訂第二款。
四、為增加審查之透明度,並使主管機關裁量之基準明確化,增訂第三項,明定投資人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其他法律限制之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或駁回其申請。如申請核准投資屬於一般開放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時,主管機關亦得審酌其該案件是否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而限制或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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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投資者,應於核准期限內一次或分次實行全部投資;未於核准期限內實行全部投資者,就未實行之部分,該投資核准於期限屆至時當然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投資人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就未實行之部分申請展延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依前項規定於一次或分次實行投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申請審定應備文件、投資額核計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華僑投資程序,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投資人得分次實行其投資,並就未在核准期限內實行投資之部分,該投資核准當然失其效力,毋須再由主管機關另為廢止處分。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鑑於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投資,並依第一項規定實行投資後,仍應就實行投資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爰予修正,並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至於投資人所為之投資如屬於事後申報之範圍,且投資人已於實行投資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投資者,則無須再辦理投資額申請之審定程序,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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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 | 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事後申報制,增列轉投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並應由投資人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轉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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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後,其經營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投資、命其改正、撤回投資或廢止其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主管機關對於投資人之事後管理機制,增訂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後,主管機關如發現投資人經營其所投資之事業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所定應駁回、得限制或駁回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有限制其投資、命其改正、撤回投資或廢止其核准之權限。
三、所定限制投資,係指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就投資人已實行之投資行為作部分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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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投資人實行經申請核准或申報之投資後,擬變更投資計畫者,或實行前擬變更經申請核准之投資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投資人實行經申請核准或申報之投資後,或經申請核准後實行投資前,擬變更投資者,例如增資、減少資本或變更營業項目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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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後,轉讓其投資者,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受讓人為華僑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 華僑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投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因而取得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投資或命其於申報後一年內轉讓之。 | 第十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第二項規定,投資人轉讓投資者,並未區分受讓人之身分,一律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鬆綁管制密度,避免受讓人已交付價金,惟轉讓人不配合辦理申請核准程序,造成受讓人權益受損之虞,並考量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處分不應作為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私權紛爭之籌碼(雙方之私權爭執仍應回歸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修正現行第二項,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轉讓人僅須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受讓人為華僑者,受讓人應依本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爰增訂第二項。又受讓人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則當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許可或申報投資,併予敘明。
四、另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投資之情形,與一般合意轉讓案件明顯有間,難以期待投資人可事前申請核准或及時辦理申報,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此情形投資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但如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之投資者,因該業別項目本即禁止或限制華僑投資,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投資或命投資人於申報後一年內轉讓之。
五、投資人如欲轉讓已實行之投資,須自原投資事業撤回投資後,再將其取得資金投資我國事業,並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現行第一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至於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投資者,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屬本條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歸該條例辦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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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其依本條例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代理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僑外資或陸資來臺投資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投資人不熟悉法令而錯認適用致違反規定而遭受裁罰,或欠缺應備文件致無法即時辦理申報,徒增投資人之相關成本,而有損簡化流程之原意;另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應申請核准之投資案件,多屬較重大、複雜或需要特別處理之案件類型,往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如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法規及公平交易法等)或公共利益具高度關聯性,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稔我國相關投資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爰參考專利法第十一條之精神,明定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其依本條例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者,應委任於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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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投資轉讓與投資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經申請核准或申報受讓其投資之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投資人依本條 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事後申報制,增列申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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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或申報變更或轉讓投資、撤回投資或減少資本,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事後申報制,第二項增訂申報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四、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可依外匯管理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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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 一、本條刪除。 二、政府對於投資人所投資事業徵用或收購補償應回歸現行相關法律(例如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辦理,其補償所得之結匯亦得依外匯管理相關法規辦理,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理由同現行第十三條說明二。 |
第十九條 投資人實行投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五條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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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投資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者,該投資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監察人國內住所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合計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一定比率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第十六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按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有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國籍、住所(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發起人住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等限制,爰配合刪除相關公司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為避免使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其引進華僑投資人擔任監察人後,該公司之監察人即可全部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之限制,爰予修正,明定僅限於該華僑投資人投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後,同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者,倘該公司之監察人僅有一人,則該擔任監察人之華僑投資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期明確,避免爭議。
三、配合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將第二項所定「資本總額」修正為「實收資本額」。另有關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參照),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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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 第十七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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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均已廢止,爰刪除現行條文。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投資應申請核准或申報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投資之標的、方式、內容、範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具體規範有關第六條申請核准投資、第七條申報投資、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准投資之應備文件、第十二條轉投資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第十四條投資變更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第十五條投資轉讓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等事項,並利程序簡化後,主管機關因應相關配套措施,得適時訂定符合投資環境發展之規範,爰就上開應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投資之標的、方式、內容、範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另定之,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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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投資人投資證券,其資格、條件、程序、投資之標的、方式、範圍與限額、投資比例與資金運用限制、登記、結匯、申報、管理、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八條第四項 投資人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第八條第四項有關投資證券規定移列為本條文。
二、投資人投資證券屬財務性投資事項,與修正條文第四條所稱投資有別,為使其規範範圍及內容明確化,爰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並修正該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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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投資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其一年以內投資證券或通知經該會指定辦理投資登記之機構註銷其登記;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條所定辦法規定,命其限期提供資料,屆期不提供。 二、未依前條所定辦法規定,申報、備置或保存相關資料。 三、依前條所定辦法規定應申報事項或提供資料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正,已改正完成者,免予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自八十三年三月全面開放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以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日益增加,已具有領導指標作用,為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僑外資管理,避免僑資影響我國股市及金融體系之穩定,並考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相關罰鍰額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華僑投資人投資證券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一年以內投資證券、註銷登記。
三、鑑於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情節輕微,有以規勸、行政指導之改正方式,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主觀犯意等情事,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由主管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為罰鍰處分,或先命投資人改正其違規行為,已改正完成者,始免予處罰,以發揮免處罰鍰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
四、另考量第一項所定罰鍰上下限差距較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考量違法情節輕重及可責性等因素,訂定裁罰基準,以針對不同違規案情裁處適當罰鍰金額,俾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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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其股東權利、停止或撤回投資或勒令所投資事業歇業;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核准而未申請。 二、投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投資之業別項目。 三、申請核准之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正,已改正完成者,免予處罰。 | 第十九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鑑於投資有時間上之持續性,故對華僑投資人之管理,除經濟部外,亦須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至地方政府相互配合。為有效動態管理華僑投資,以維護國內經濟與金融秩序及國內利害關係人等,對於違法投資之投資人,有賦予主管機關視個案輕重情形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對投資人採取必要之處分。配合本次修正採「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申請核准」制,明定投資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應申請核准之義務、申請核准之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因應個案情形、行政目的之達成,限期命投資人改正、停止股東權利、停止或撤回投資。
(二)所定改正,係指投資人依主管機關要求或自行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例如補辦申請程序或提交真實之申請核准文件,以了結持續違反本條例法秩序狀態;所定停止股東權利,係指停止投資人之股東會表決權、提案權,或股東因違法投資所產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等;所定停止投資,係指停止投資人之增資及投資資金之匯入;所定撤回投資,係指要求投資人撤出投資,例如將其投資資產轉讓等。
(三)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經營項目涉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華僑投資之業別項目,應認為已屬情節重大,賦予主管機關得針對投資人之投資事業,採取干涉程度較高之手段,而得勒令其所投資事業歇業。又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有限合夥法第十二條或商業登記法第七條規定,通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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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正、接受檢查、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所為限制投資或命其於申報後一年內轉讓之處分。 三、申報之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正,已改正完成者,免予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投資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申報之義務,或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所為限制投資或命其於申報後一年內轉讓之處分、申報之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因應個案情形、行政目的之達成,限期命投資人改正、接受檢查、停止或撤回投資。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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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華僑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華僑於本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投資者,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之過渡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納入管理。如未於過渡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則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多項保障。考量該過渡期間已終止,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