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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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一)未於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二)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優先權,但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違反第二項規定,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故為明確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範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放寬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限,並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款但書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申請分割之規定。除第一款之情形外,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並考量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始予公告之作業期程,故放寬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提出分割申請。 三、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開放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本法施行細則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審定後之分割,僅得自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且非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申請分割,以避免重複專利。考量分割案亦屬於獨立之申請案,其核駁事由有於專利法明定之必要,爰修正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納入本項規範。 四、現行第六項後段移列為第七項,另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為求明確其實務作法,爰納入本項規範。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增訂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該項前段之規定者,其分割案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舉發事由: (一)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而現行審查專利權期間延長案件,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所採認之期間為準,無涉該發明是否曾在外國申請延長專利權,故無需審究該發明在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專利權延長之期間,現行第六款恐生誤解,爰予刪除。 (二)又任何人如對核准延長所依據之外國試驗期間,認有錯誤採計而不當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可依第三款「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提起舉發,故刪除現行第六款並不影響第三者之權益,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者,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可能造成與原申請案間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違反,故應依舉發時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時程,因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限於提起舉發後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益,舉發期間之更正有限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限制提起更正時點。另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舉發後三個月內,爰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之申請更正態樣,增訂第三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又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 三、為縮短舉發案件審查時程,舉發人收受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就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抑或專利專責機關為證據調查或行使闡明權而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時,舉發人得補提理由或證據,但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相對地,如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例如:不准更正之申復或補充答辯時,基於同一考量,專利權人亦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為之。又針對逾前述期間所提出之理由事證,除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檢附理由申請展期,並經准許者外,專利專責機關不予審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本項已就遲誤期間之效果為特別規定,尚無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為避免兩造不斷補提理由、證據或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爰修正明定專利專責機關經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是否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對於事證已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一、第一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案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 二、第二項本文由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之處理程序之規定移列。又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准予更正時,將影響舉發成立與否,故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惟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如僅主張「刪除請求項」,屬符合第六十七條應准予更正之情形,刪除之請求項經更正公告後,將溯自申請日生效,意即專利權人刪除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將視為自始不存在,而該刪除請求項亦致舉發聲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發標的,未損及舉發人之利益,且有利於舉發案件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查,無須再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可能於核准處分後,發現其創作內容有分割之必要,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現行申請分割時點列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放寬新型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第一百十八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第一百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一、有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並列為本修正條文: (一)我國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可准予專利。就新型專利之更正,現行第一項亦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以為一致之處理。惟新型專利因採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尚有不確定之處,為維持專利權內容之穩定性,避免因權利內容之變動衍生問題,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而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 (二)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之爭議,包括該新型專利權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有訴訟案件繫屬時等情況。惟就舉發而言,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限制專利權人得更正期間之規定,以避免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權人僅得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申請更正。 二、配合現行第一項之修正,就新型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採取實體審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一、因放寬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得於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者,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新型專利準用該條之項次;另新型專利更正案改採實體審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準用,爰將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為準用第六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為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之建議,經參考設計專利保護期限之國際立法例,工業設計海牙協定及美國等九十二國之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日本及韓國為二十年,歐盟為二十五年,考量國際上多數國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爰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其保存年限為檔案法之特別法,至於檔案之利用、管理及銷毀均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來,專利檔案已達二百一十餘萬件,隨著科技快速更迭,參考之價值降低;此外,專利專責機關每年平均受理之新專利申請案大約為七萬餘件,檔案保存空間亦面臨嚴重不足之問題,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日本檔卷與審判紀錄保存期間相關規定,將應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修正為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專利檔案,依其類型,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保存年限。有關發明專利案、新型專利案及設計專利案之檔案範圍,包含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必要之圖式等申請文件;後續對其提出舉發、更正案、強制授權案,以及讓與、授權、設定質權等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未經審定者包括公開後撤回、視為撤回、處分不受理或未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准予專利之新型專利案、不予專利處分或未經處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設計專利案、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保存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期保存之專利檔案,明定其保存年限自次年首日(一月一日)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多數已年代久遠,其保存年限宜予明定,為澈底解決專利專責機關檔案保存空間不足及保存成本過高之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專利檔案之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並經確認後將紙本檔案銷毀,此等規定於實務運作有所困難,故未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而依第一項規定永久保存,致使檔案保存成本過高,爰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原則,爰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查效能之目的,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其審查程序以適用新法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自舉發後尚未逾三個月者,舉發人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可補提理由或證據。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由或證據,在舉發審定前仍應審酌之,故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理由或證據,並不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如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放寬設計專利權期限至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爰於第一項明定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因依第一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其回復之法律效果,係該設計專利權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仍屬存續狀態,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設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為明確其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