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及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推動人權政策與立法,以維護人性尊嚴與生命價值,特於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對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要求相關機關處理或改正,或依法律協助被害人進行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人權重要議題提出專題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草案及建議。
五、規劃並推廣人權教育及研究,以普及人權理念,廣泛傳播人權價值及知識。
六、落實國際人權規範,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七、主辦各項人權公約審查之議事工作,並得對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撰提本會獨立之報告。
八、建立人權評鑑機制,監督政府機關推動人權業務之成效。
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賦予之職權。
立法院就有關人權事項之法律案,應於提案時副知本會,本會得提出相關人權意見。 |
參照聯合國巴黎原則、世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2000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2002年行政院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之權限職掌。 |
第三條 本會委員十一人,由監察委員擔任之。總統於提名監察委員時,應指定其中十一名為本會委員,並由監察院長兼任本會主任委員,另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應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應具族群、身心障礙等不同多元性。
本會委員之選薦過程應有公民團體之參與。
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
一、就本會委員之組成、資格及選任程序為規範。
二、另參照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性的保障之規定,明定本會委員之組成,應具備族群、性別、身心障礙等之多元社群與代表性;其選薦之過程亦應有公民團體之參與。又為使其戮力執掌促進及保障人權事項,降低政治色彩之沾染,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不得參加監察院之常設或特種委員會。 |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職權代理方式。 |
第五條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明定委員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並規定決議之內容及其他意見書應予公開。 |
第六條 第二條所列本會執掌之事項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定之。
前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應參照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
除本會所提彈劾、糾舉案,應依監察法之規定外,第二條所列事項,由本會審議定之。 |
明定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另為維護本會之獨立性不受政治干預,並符合巴黎原則及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對於本會組成及獨立性之要求,爰於第三項明定,除彈劾、糾舉案依監察法之規定外,就本會掌理事項,由本會審查及決議之,不需再經由監察院院會決議。 |
第七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
(一)關於促進及保障人權政策與法令之研究、檢討,及其建議、報告或草案之協助撰擬事項。
(二)協助推動政府機關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及內國法化之有關事項。
(三)協助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國際人權文書之有關處理事項。
(四)關於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五)就特定人權事項提出特別報告或專題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六)關於本院對政府機關依聯合國各人權公約定期提出之國家人權報告所為獨立之人權報告之協助撰擬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二、第二組:
(一)關於人權侵害案件之研處事項。
(二)協助處理人權侵害案件之法律協助及建議事項。
(三)協助訪視有危害人權之虞之相關處所。
(四)其他交辦事項。
三、第三組:
(一)協助擬定人權教育及研究計畫事項。
(二)協助政府機關擬定人權教育計畫及推動人權教育事項。
(三)促進國內外人權事務交流與合作之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之議事事務事項。
(五)關於委員會之綜合業務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
明定本會之內部單位及其掌理事項,以符合巴黎原則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第二點要求。 |
第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監察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列之處、室,應依本會委員人數比例,指定人員專辦本會業務,接受本會主任委員之指揮調度。
本會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四人,由委員聘用,與委員同進退;監察院應每年編列每一委員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諮詢顧問,其辦法由本會定之。
本會所需經費,監察院應優先編列。
本會之年度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
明定本會之員額及預算編制,並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會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四人,經費由監察院優先編列。 |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