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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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為促進及保障人權,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
一、增訂第二項。
二、依照聯合國1993年「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通稱巴黎原則),並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爰明定監察院對於促進及保護人權之職責,並增設國家人權委員會隸屬於監察院,確保其超然之地位及高度,有效進行人權業務之統籌、協調、聯繫及督導,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