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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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意見書應分別表述公民投票案通過與不通過結果國家、人民權利之損益情形,與政府機關施政方針之調整。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及提供政府機關意見說明,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一、第一項為利民眾對於投票內容有充份時間瞭解,明訂主管機關應於投票日前三個月公告公民投票案相關內容。
二、政府機關應於意見書中分別表述公民投票案通過與否,對於國家、人民權益之影響、與政府施政方針之調整,以提供民眾進行公民投票前完整資訊之參考。
三、政府機關對於公民投票結果同意與否之意見,應於每場正反意見支持代表之發表會或辯論會時同時發表,以平衡各方意見之傳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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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每年五月第一個星期六為公民投票日,當日之前公告成立三個月以上之公民投票案合併舉行。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一、為保障國民行使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權利,應固定每年日期為公投日,以利人民參與與主管機關規畫辦理。
二、為利民眾充分瞭解公民投票內容,明定公告成立三個月以上之公投案始得進行投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