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行政院為獨立公正調查航空運輸、軌道運輸、水路運輸及公路運輸之重大運輸事故,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
一、明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設立目的、調查範圍、隸屬關係及行政層級。
二、參照美國NTSB、澳洲ATSB及日本JTSB先進國家運輸安全組織調查範圍與國際接軌,另參照我國國內法之規定,調查範圍包含航空運輸、軌道運輸、水路運輸及公路運輸之重大運輸事故,其定義另以法律定之。
三、軌道運輸包括一般鐵路(交通部主管之鐵路、農委會主管之森林鐵路、地方政府主管之遊客運輸鐵路等)、大眾捷運系統、高速鐵路。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調查、肇因分析、提出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
二、國內、外航空運輸、軌道運輸、水路運輸及公路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運輸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追蹤及運輸安全專案研究。
四、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研究發展、能量建立、紀錄器解讀及運輸載具系統分析。
五、運輸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相關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事項之改善。 |
一、明定本會之權限職掌事項。
二、明定本會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調查、肇因分析、提出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與運輸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趨勢分析、運輸改善建議之追蹤及運輸安全專案研究、調查技術之研究發展、能量建立、紀錄器解讀及運輸載具系統分析、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三、其他相關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及改善事項由本會以處務規程訂定之。 |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兼任委員四人至六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專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運輸、航空、水路、軌道、公路、管理、法律、心理、醫學、氣象、機械、電子、工程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本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本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免職等規定。 |
第四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
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為維護委員執行職務超越黨派,並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爰增列任職前之利益迴避條款。 |
第五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運輸安全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為維護委員執行職務超越黨派,並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爰增列任職後之利益迴避條款。 |
第六條 本會委員在任期中、離職後有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情事者,本會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 |
明定本會委員在任期中、離職後有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情事者罰則。 |
第七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 |
第八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一、本會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二、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由本會以處務規程訂定之。 |
第九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
增訂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會議時之代理方式,及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列席委員會議。 |
第十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第十一條 本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相關專業人員。 |
本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相關專業人員。 |
第十二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兼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任期規定。 |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 |